(2017)粤1426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成龙与李展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龙,李展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273号原告李成龙,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现住平远县。被告李展亦,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现住平远县。原告李成龙诉被告李展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龙、被告李展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龙起诉认为,2017年1月9日14时左右,原告跟其母亲在原告田边协助钩机师傅土地改良作业,被告夫妇前来闹事。被告夫妇以该地其有份为由阻止钩机作业以致钩机无法作业(耽搁一天时间),且抢夺原告手机。因原告身高比被告高,被告抢夺不成就来殴打原告,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挫伤。因被告夫妇丧失人道,连母亲赡养费都不给,还经常侮辱谩骂母亲,根本无法沟通协商。东石派出所告知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0元,该案所涉及的医疗费用及阻止钩机作业耽搁的误工费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拒绝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用。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76.1元;2、误工费:15天×100元/天=1500元;3、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4、租用钩机作业费用:180元/小时×8小时+500元拖车费用=1940元,合计6616.1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护期间伙食补助费总计人民币4676.1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用钩机作业费194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情求,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护期间伙食补助费总计人民币4676.1元。被告李展亦答辩认为,一、原告纯属捏造,歪曲事实,强词夺理。整片土地父亲有份,本人作为父亲的儿子之一,对该土地也有份额,所以本人有权阻止原告雇请的钩机作业。二、关于诬告本人拆猪栏一事。猪栏是父亲名下的,李玉莲、李新钏等人都有份,被告作为长子也有份,况且该土地也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审结,现原告提出已由人民法院的审结,应提交相关的凭证。2014年,本人和弟弟李新钏共同出资,用水泥铺设了200多米长的道路,原告当时在外工作,分文未出。但到了2016年原告在外无法生存回家发展,便说整条道路是他的,简直是无稽之谈。还有一次,在这条路上,对本人的爱人先是进行谩骂,然后殴打致伤住院。上述这些事情,平远县公安局、东石派出所、镇综治办、东汶村委都知道。原关于母亲赡养费一事,本人于1993年与其分家至今,母亲一直在其次子李新钏家居住,本人赡养母亲是天经地义的,但原告并无赡养母亲,母亲还一味偏瘫原告的行为无法理解。母亲还与原告串通一气,把祖父母和父亲名下的一切财产都归到原告名下,作为先辈们的遗产,本人和李新钏应该都有份额。另外,原告在2017年1月9日,堵塞本人的水田灌水拆道,以致本人的水田无法耕种,政府相关部门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拒不协商,还谩骂、中伤本人一家。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很多矛盾,但本人都没有与其发生冲突,更说不上有肢体接触。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的胸部,原告也无相应的证据。原告借机报警,欲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经过公安和政府的调查和核实,还原了事实真相,故原告现在和以后的所有伤病都与本人无关。希望法院能伸张正义,还原本人的土地使用权。三、原告的诉求不合法。首先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不合情理,其中医疗费用与出具的票据不符,而且大部分费用用于治疗其它疾病;其次误工天数不符,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也不符;钩机作业费用也不符;故原告诉求的赔偿全部不合法。且之前的所有纠纷,原告都已报警处理,东石镇的有关机构也进行处理和核实,所以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龙与被告李展亦系亲兄弟。2017年1月9日14时许,原告李成龙请来一辆钩机在其平远县东石镇东汶村松山尾住宅左侧的一块地方上进行钩土作业,被告李展亦以该地方存在争议为由,制止原告请来的钩机作业,并因此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见状便用手机录像,被告就前去抢手机并引发推搡,推搡过程中被告用手撞击到原告胸口,致使原告李成龙受伤。事发后,原告李成龙先去平远县东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后于2017年1月10日02时到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天,花去医疗费1676.1元。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诊。2017年1月19日,平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公(司)鉴(法活)字[2017]01011号鉴定文书”,李成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平远县公安局东石派出所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李成龙作出告知书:对违法嫌疑人李展亦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就该案所涉及的医疗检查费用等民事争议问题,可以依法向平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平远县公安局东石派出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告知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东石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及放射科报告书、现场照片4张、平远县东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告知书、平远县东石镇东汶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向平远县公安局东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平公(司)鉴(法活)字[2017]01011号鉴定文书、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亲兄弟,本应和睦相处、团结友爱,却因钩土的小事发生冲突。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有矛盾应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双方发生口角后,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李展亦用手撞击到原告李成龙的胸口,致其胸部软组织挫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成龙与李展亦发生口角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还与李展亦发生肢体冲突,故李成龙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平远县公安局东石派出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告知书及本案事发现场的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原告李成龙应对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展亦应对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成龙诉请项目。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李成龙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本院核定为1676.1元;原告住院三天,医嘱并无注明需全休日期,也未提交误工费100元/天的证据,故误工费本院核定为28812元/年÷365天×3天=2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依据不足,应按3天×100元/天=300元计算。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成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76.1元;2、误工费:236.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合计2212.91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原告李成龙自行承担2212.91元×20%=442.58元,由被告李展亦承担2212.91元×80%=1770.3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展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龙1770.33元。二、驳回原告李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成龙负担50元,被告李展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