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四川省营山县,住营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彬窜至顺庆区星星巷一大院内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该大院某栋单元的大门是打开的。李彬遂拉开门,直接走进该房内的卧室里。在卧室内将衣柜打开翻找没有发现值钱的财物,后在床头柜中找到一包软中华香烟,便拿走放在自己的身上。被害人陈某发现动静后到房间查看,在卧室将藏在门后的李彬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5元。李彬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彬是累犯。公诉机关举出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彬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财物金额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彬窜至顺庆区星星巷一大院内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该大院某栋单元的大门是打开的。李彬遂拉开门,直接走进该房内的卧室里。在卧室内将衣柜打开翻找没有发现值钱的财物。后在床头柜中找到一包软中华香烟,便拿走放在自己的身上。被害人陈某发现动静后到房间查看,在卧室将藏在门后的李彬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5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彬为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报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盗物品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所盗物品照片,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南顺发改价认(2017)42号《关于对被盗香烟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四川惠诚司法鉴定所川惠诚司鉴2017JS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2014)顺庆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彬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参照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彬入室盗窃,虽然将赃物藏于身上,但尚在室内即被被害人发现挡获,故被盗财物尚在被害人的控制中,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李彬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应当依照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李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江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文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