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邹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燕,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文县。因吸毒于2017年2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邹燕以人民币500元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三包共重1.8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邹燕将其中一包0.8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重分别为0.56克,和0.47克的二包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1、许某2、洪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定证书,扣押、发还清单和决定书,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通话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行政处���决定书,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和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燕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燕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政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