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5执24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如意标准件有限公司、陶卫华、沈丽君、陶添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江阴市如意标准件有限公司,陶卫华,沈丽君,陶添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4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市如意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陶卫华,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沈丽君,女,1974年5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陶添琦,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如意标准件有限公司、陶卫华、沈丽君、陶添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江阴市如意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6000元及违约金148800元,合计1764800元。二、若被告江阴市如意标准件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阴市如意标准件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详见后附抵押清单)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90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陶卫华、沈丽君、陶添琦就被告江阴市如意标准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江阴市如意标准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6元,由被告江阴市如意标准件有限公司、陶卫华、沈丽君、陶添琦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793406元,执行费20334元,共计181374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本院(2016)苏0505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抵押物协议折价145500元。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账户后,依法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江阴市如意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BXXX**的小型汽车一辆,依法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陶卫华名下牌号为苏BXXX**的小型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尚难处理;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244.87元,故在扣除本案执行费20334元后,本案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为150410.87元(其中145500元系双方自行协议折价)。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陶卫华、沈丽君名下位于江阴市凤凰城30-2201室房产,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阴市如意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阴市长泾镇河塘村的房产及土地,因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均系轮候查封,故本院对上述房产尚难处置。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辛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