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韩山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韩山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凤凰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花,该支行职员。被告:韩山育,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修水农行)与被告韩山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山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山育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11728.11元;其中透支本金9997.75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1152.93元,滞纳金577.43元。2、2016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韩山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韩山育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上级部门行政审批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韩山育发放了卡号为62×××54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韩山育透支贷记卡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韩山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韩山育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并于当日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由原告印制),该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同约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后,被告韩山育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祥光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章”,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经上级部门审批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韩山育发放了卡号为62×××54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中约定,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且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每月5%计算罚金。被告韩山育在使用贷记卡的过程中违法合同约定,透支贷记卡后为按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韩山育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柜台向原告还款10000元,截止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韩山育尚拖欠原告利息1832.73元、滞纳金577.43元,合计2410.16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山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修水农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填写了由原告印制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且承诺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被告韩山育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超支消费,逾期未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山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利息1832.73元、滞纳金577.43元(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合计2410.16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部分每月5%支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韩山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国庆审判员 黄小星审判员 晏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冷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