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与郭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郭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7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66016。负责人:张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萍,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郭杰,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生,住山西省保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诉被告郭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97593.87元及截至2017年2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8850.63元,合计606444.5元;以及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及复利(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86号1单元x号房屋,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用上述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86号1单元x号房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46年7月1日;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责任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自愿以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86号1单元x号房屋作为抵押。2016年7月5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593.87元、利息8766.51元,罚息和复利合计84.12元,本息共计606444.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从2017年2月9日起,罚息以597593.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日止;复利以利息8766.5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仍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复利并收取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86号1单元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借款本金597593.87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8766.51元,罚息和复利合计84.12元;自2017年2月9日起,罚息以59759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日止;复利以利息8766.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利率下浮10%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如被告郭杰到期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郭杰名下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86号1单元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32元,由被告郭杰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