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武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吕某甲,马某丁,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县保险公司)。负责人郑某甲,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薛某丁,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系被害人武某戊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系被害人武某戊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武某戊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系被害人武某戊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丙。系被害人武某戊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丁。系被害人武某戊之次子。原审被告人吕某甲,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6日被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系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公司顾问。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晋1181刑初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吕某甲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梧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晋茂洗煤厂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武某戊,发生致被害人武某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认定,被告人吕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系雇佣关系。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鸿腾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经营、管理权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被害人武某戊生于1965年6月12日。其与妻子王某共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武某戊的父亲武某甲生于1939年9月29日,其母亲那某生于1941年1月24日,二人共生育1子,即本案被害人武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改嫁后,又生育一子。被害人武某戊全家于2014年5月5日租房居住在孝义市长安南巷8户9号,武以开货车为生。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垫付给原告方300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丧葬费52960元/年÷12月×6月=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武某戊的父亲武某甲15819元/年×5年=79095元、母亲杨春梅15819元/年×5年×1/2=39547.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酌情考虑以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66682.5元。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0日24时止。该车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冀J×××××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在孝义市梧西线晋茂洗煤厂路段发生大车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地点位于孝义市梧西线晋茂洗煤厂段,初步判断现场死亡1人,有肇事车辆1辆,为冀J×××××、冀J×××××挂解放重型自卸货车,肇事驾驶人吕某甲在现场。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附案佐证。3、被告人吕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吕某甲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并有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附案佐证。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5、2016年11月9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16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吕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麻痹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武某戊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该事故的又一原因。故被告人吕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武某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6、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武某戊家属精神抚慰金52000元。被害人武某戊具体死亡民事赔偿金由其长子武某乙等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武某戊的家属王某、武某乙、武某丁、武某丙的谅解。8、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人吕某甲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9、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那明全出具的收据、那明全的身份证复印件、那明全及赵秦莲的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居民购水卡复印件、孝义市大孝堡乡五楼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映兰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任玉书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孝义市新民办公耗材部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武某戊及其妻子王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二人长期在城区租房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10、孝义市大孝堡乡五楼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方为办理被害人武某戊的丧葬事宜支付了帮工人一定的误工费。11、借据证明,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垫付给原告方300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马某、马某丁、武某乙的证言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四)鉴定结论1、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司法)鉴(尸)字【2016】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武某戊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多器官损伤死亡。2、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J160416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冀J×××××-冀J×××××挂号车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65±3km/h。3、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6】痕检第412号对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痕迹的检验报告证明,根据以上车辆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及附着物,结合现场勘验及人员损伤情况分析认为,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前左侧与行人相撞、主车中桥右轮胎碾压所形成。4、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749号、第F160750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吕某甲、被害人武某戊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的物质损失666682.5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110000元。对原告方的剩余损失556682.5元,因被告人吕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武某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人吕某甲承担80%的责任,由被害人武某戊承担20%的责任,因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30000元,故现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415346元,同时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垫付的3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已能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鸿腾汽车运输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并无实际的经营、管理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鸿腾汽车运输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4153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垫付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青县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害人武某戊为农业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生活费超出了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经审理查明,由于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杨春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丧葬费52960元/年÷12月×6月=26480元,武某戊、杨春梅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元/年×5年=790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共计627135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青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青县保险公司所提:1、被害人武某戊为农业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武某戊在城镇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认定的武某甲、杨春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有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赔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刑初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垫付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刑初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4153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那某、王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383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永华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