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州市恒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建军、裴丽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军,徐州市恒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裴丽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军,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恒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河清路64号。法定代表人:范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丛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裴丽梅,女,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无业,系任建军之妻,住址徐州市。上诉人任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恒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裴丽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上诉人任建军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期限届满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告知其逾期不交纳的法律后果。期限届满上诉人仍未交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任建军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张 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杭恒宇书 记 员 魏天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