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6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敖丽蓉与樊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丽蓉,樊登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829号原告:敖丽蓉,女,1947年1月4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登云,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北京融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敖丽蓉与被告樊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张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利新、被告樊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丽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贷协议》,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5%,如未按期偿还,被告需依约支付延期利息及罚息,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樊登云对原告敖丽蓉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真实性认可,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樊登云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敖丽蓉(甲方)与樊登云(乙方)签订《个人借贷协议》并约定:1、甲方自愿将人民币43万元借给乙方使用;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4、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偿还本金并另支付给甲方借款总金额的15%作为��息,本金与利息同时打入甲方指定账户;7、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每十万元本金及应得利息每拖延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利息37元,同时按延期利息的50%支付罚息。同日,敖丽蓉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樊登云名下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3万元。截止到庭审之日,樊登云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樊登云与敖丽蓉签订了《个人借贷协议》,敖丽蓉向樊登云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日,樊登云尚未偿还涉案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敖丽蓉要求樊登云偿还涉案借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敖丽蓉要求樊登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敖丽蓉该项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登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敖丽蓉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樊登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敖丽蓉逾期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敖丽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樊登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鲁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