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永业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永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933号原告: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恒昌公司宿舍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47691778A。法定代表人:林光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雷,男,1973年12月6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永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虎威镇红岩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552041732L。法定代表人:邓秀,经理。原告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重庆永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张万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业公司支付原告鑫海公司加油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651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永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鑫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永业公司支付原告鑫海公司加油欠款18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永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鑫海公司系在湖北省××沙市区长江盐卡港经营水上加油站的企业。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永业公司所属“永业806”轮在原告处加柴油37吨,机油3桶,总价款为204890元,被告永业公司仅支付24890元,余款196510元未付。2016年7月13日,被告永业公司向原告鑫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鑫海公司加油款19651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永业公司支付加油款16510元,尚欠180000元。被告永业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鑫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永业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永业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永业公司欠原告鑫海公司加油款196510元的事实。4、“永业806”轮加油《领料单》原件四份,证明被告永业公司所属“永业806”轮在原告处加油及欠款的事实。5、“永业806”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复印件一份,证明“永业806”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业公司。被告永业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经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领料单》记载,“永业806”轮在原告处加柴油5吨,单价5800元/吨,机油2桶,单价270元/桶,总价款29540元。2015年6月5日《领料单》记载,“永业806”轮在原告处加柴油12吨,单价5800元/吨,总价款69600元。2015年7月14日《领料单》记载,“永业806”轮在原告处加柴油10吨,单价5300元/吨,机油1桶,单价270元/桶,总价款55750元。2015年9月28日《领料单》记载,“永业806”轮在原告处加柴油10吨,单价5000元/吨,总价款50000元。上述加油业务共发生加油款204890元,被告永业公司仅支付8380元,余款196510元未付。2016年7月13日,被告永业公司向原告鑫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鑫海公司加油款19651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永业公司支付原告鑫海公司加油款16510元。另查明,“永业806”轮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本案中,加油方与受油方未就涉案供油合同关系签订书面的供油合同,《领料单》是证明供油合同关系存在的唯一凭证。《领料单》上记载了船名、油品种类、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款,并盖有“永业806”轮船章。《领料单》能够确认原告鑫海公司已经履行完了自己的供油义务,受油方应当及时支付加油款。对于受油方主体的认定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因《领料单》上加盖了“永业806”轮船章,原告鑫海公司作为船舶供油人直接与“永业806”轮形成了供油合同关系,在加油期间“永业806”轮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业公司,且被告永业公司出具《欠条》对涉案所欠加油款予以了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永业公司为涉案供油合同关系的受油方。综上所述,被告永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鑫海公司加油欠款180000元及利息。原告鑫海公司主张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业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加油欠款18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重庆永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