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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汉章、刘文波等与邓立新、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章,刘文波,刘新艳,刘海燕,邓立新,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余贤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31号原告刘汉章,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系死者邹再枝之夫。原告刘文波,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系死者邹再枝之子。原告刘新艳,女,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系死者邹再枝之女。原告刘海燕,女,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系死者邹再枝之女。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波,男,汉族,汉川市人。系死者邹再枝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兵,汉川市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立新,男,汉族,汉川市人,司机,住汉川市。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甘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敏雄,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贤杰,男,汉族,汉川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汉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号。代表人陶俊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利斌,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汉章、刘文波、刘新艳、刘海燕诉被告邓立新、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余贤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斌,原告刘汉章、刘新艳、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波、王华斌,被告邓立新,被告余贤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斌,原告刘汉章、刘新艳、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波、王华斌,被告邓立新,被告余贤杰,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敏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章、刘文波、刘新艳、刘海燕诉称:2016年11月6日8时42分,被告邓立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汉川市城区西湖大道行驶至路口处,遇邹再枝驾驶电动三轮车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再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邹再枝经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汉川市人民医院对邹再枝伤情进行诊断:1.重症脑外伤;2.胸部损伤;3.右侧锁骨骨折等,期间用去医疗费数万元,住院5天。2016年11月16日,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由邹再枝和被告邓立新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鄂K×××××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6月4日,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邓立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其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四原告要求被告邓立新赔偿经济损失364229.75元(不包括被告邓立新已支付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余贤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汉章、刘文波、刘新艳、刘海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余贤杰与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邹再枝和被告邓立新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鄂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六:退休证、社会保障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及领取社会保险金的银行明细清单、居住证明;拟证明邹再枝收入来源和居住情况。证据七: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邹再枝伤情和医疗过程。证据八: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邹再枝因伤治疗所用去的费用。证据九:尸表检验报告书;拟证明邹再枝死亡的原因。证据十:火化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邹再枝死亡后,尸体已处理。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次事故所用去的交通费用。被告邓立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我共支付了事故赔偿款57500元。被告邓立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只是挂靠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余贤杰。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实际车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余贤杰辩称:1.我是合法的出租车,我将出租车租赁给被告邓立新经营,该出租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是我。2.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3.我的车修理费、停车费都是我承担了,我也是受害者。4.我向法院交了40000元保证金将扣押的车辆取出。被告余贤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邓立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被扣,我公司不赔偿商业险,只能在交强险内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投保单;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告知了权利义务及免责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立新、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余贤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经审查,邹再枝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64079.2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7500元(由被告邓立新支付),且四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实际支付医疗费275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对于交通费,被告方同意由法院酌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余贤杰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提示、明示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遵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以加粗加黑的形式显示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且同意投保并盖有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安全科的公章,故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本院认定有效,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贤杰系鄂K×××××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鄂K×××××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且挂靠在该公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邓立新租赁被告余贤杰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进行经营活动。2016年11月6日8时42分,被告邓立新因违法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汉川市城区西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处,遇邹再枝驾驶电动三轮车对向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再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邹再枝经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邓立新支付了邹再枝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75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2016年11月1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川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再枝、被告邓立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四原告要求被告邓立新赔偿经济损失364229.75元(不包括被告邓立新已支付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余贤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出租车)以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诉前原告方与被告邓立新对车辆损失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予以赔偿,原告方与被告邓立新均要求从诉讼标的中予以扣减。被告余贤杰向本院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金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邓立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邹再枝及被告邓立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邹再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再枝、被告邓立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立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邹再枝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K×××××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立新按同等责任(50%)予以赔偿,四原告按邹再枝同等责任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50%。鄂K×××××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实际所有系余贤杰,该车挂靠在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余贤杰系挂靠人,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故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余贤杰应对被告邓立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按同等责任(50%)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前原告方与被告邓立新对车辆损失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予以赔偿,原告方与被告邓立新均要求从诉讼标的中予以扣减,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为275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依法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为23660元(47320元/年÷2);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邹再枝的住院天数为5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426.55元(31138元/年÷365天×5天);邹再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确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包括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10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23106.55元,由被告邓立新赔偿50%即261553.28元,扣减被告邓立新已赔偿的47500元,余款214053.28元由被告邓立新予以赔偿,由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余贤杰对被告邓立新上述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自行承担50%即261553.27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章、刘文波、刘新艳、刘海燕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邓立新赔偿原告刘汉章、刘文波、刘新艳、刘海燕经济损失261553.28元,扣减被告邓立新已赔偿的47500元,余款214053.28元由被告邓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由被告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余贤杰对被告邓立新上述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汉章、刘文波、刘新艳、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邓立新、余贤杰、汉川安通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由原告刘汉章、刘文波、刘新艳、刘海燕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付正文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志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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