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2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许建军、姚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许建军,姚瑶,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20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旻,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执行人许建军,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姚瑶,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徐春娟,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王人强,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范炜炜,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周伟,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许建军、姚瑶、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周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23192.28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3日的罚息、复利合计为145593.53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被执行人徐春娟、王人强、范炜炜、许建军、姚瑶对被执行人周伟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上述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471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1)经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周伟名下浙J×××××的轿车,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查封,后发现并非周伟所有,故未予查封;(2)冻结被执行人范炜炜银行账户四个,但均余额较小或者为零(期限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后于2017年6月14日划拨被执行人范炜炜工商银行存款17596.62元;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采取的上述强制执行措施,并表示不需要上门查找被执行人,现其同意在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除本院冻结并划拨的执行款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经本院财产调查,除划拨银行存款17596.62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孔维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