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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0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管制九个月零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和管制九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和管制九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和管制九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宿迁市宿豫区高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蔡某放置于办公室办公桌上一个棕色手提包内钱包里的1200余元现金,后在其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蔡某发现,后被告人陈某归还了盗得的现金。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2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