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勋水与朱峻材、刘海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勋水,朱峻材,刘海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239号原告:刘勋水,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峻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朱峻材之母),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春,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勋水诉被告刘海春、朱峻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勋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朱峻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张秀英,被告刘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勋水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峻材一次性赔偿因无法返还原告所有的川M×××××号车的损失26000元;2.依法判决朱峻材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每月3000元给付租金至���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26000元的价格购得解放牌川M×××××号小型面包车一辆。2015年11月1日原告刘勋水与被告刘海春达成《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刘勋水将其所有的面包车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3000元的价值租赁给刘海春。签订协议后,双方履行了协议。2016年9月,被告朱峻材从被告刘海春处借走原告所有的MY1796号小型面包车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以被告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述诉请。被告朱峻材辩称,1.朱峻材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刘海春才是租车合同的相对方,朱峻材不是合同主体,与他无关;2.朱峻材没有借用涉案车辆,是刘海春的侄儿宋建辉从刘海春处借走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海春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和原告与刘海春达成租车协议,租金和租赁期间均属实。被告同意赔,但是朱峻材从我手中借走了车没还我,只有等他还我了,我才能把车还他。我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朱峻材是否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联复印件,证明川M×××××号车属于原告所有;3.租车协议复印件,证明存在租车关系,原告将车租与被告刘海春使用;4.起诉状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峻材借原告川M×××××号车。这是被告朱峻材承认的事实。(发票联提供的是与发票联对应的第二联抵扣联、租车协议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朱峻材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异议,行驶证登记时间2008年4月2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如果租赁合同真实存在,租金是不合理的,并无相应的履行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借用人是宋建辉,不是朱峻材。被告刘海春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峻材无证据提交。被告刘海春举证如下:1.派出所对朱峻材、刘海春的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朱峻材借涉案车辆去盗窃,然后弃车逃跑;2.民事起诉状原件,证明朱峻材借用刘海春租赁的涉案车辆;3.营业执照(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发货单等原件共32页,证明刘海春用涉案车辆进行运货;4.(2016)川2002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朱峻材借用刘海春租赁的涉案车辆;5.朱峻材上诉状,证明刘海春不知道朱峻材的车被罚款;6.租车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刘海春有租车协议;7.(2017)1239号民事起诉状,证明刘海春今天来开庭。原告对被告刘海春所举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上诉状中朱峻材否认事实,是因为刘勋水起诉要赔偿。被告朱峻材对被告刘海春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刘海春询问笔录第二页中记录借车人是宋建辉,不是朱峻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营业执照无异议,发货单三性有异议,发货单的名称和营业执照上名称不一致;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还在上诉期,该判决书未生效,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无证据表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对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和被告刘海春所举证据1、2、4、5、6、7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以采信。经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上述采信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刘勋水与被告刘海春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刘勋水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的解放牌面包车一辆租给刘海春,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1年。2016年9月18日朱峻材在刘海春处借用川M×××××面包车,同时将其所有的川K×××××号荣威牌小型汽车交予刘海春使用。后朱峻材涉嫌与案外人宋建辉驾驶涉案面包车在资阳城区偷窃电瓶车,被人发现后弃涉案面包车逃跑。该面包车不知所踪。原告与二被告至今均不知该面包车下落。原告刘勋水以该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身份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次性赔偿因无法返还原告涉案面包车的损失26000元;并判决二被告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每月3000元给付租金至付清之日止。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变更后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来看,本案应属返还原物纠纷。涉案川M×××××号面包车系原告刘勋水所有,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刘勋水与被告刘海春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车协议,被告朱峻材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刘海春依据租车协议在租赁期内对涉案面包车系合法占有。刘海春将该涉案车辆借给朱峻材,未经所有权人刘勋水同意,朱峻材相对所有权人而言系无权占有。被告朱峻材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因其系无权占有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的未借用涉案面包车无证据支持,且本案所采信证据中多个证据能够证明朱峻材借用了涉案车辆。故对朱峻材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朱峻材在使用占有涉案车辆期间遗失该车,造成该车至今不知所终。刘勋水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向被告朱峻材主张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涉案车辆现下落不明,故在返还原物不能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不能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但原告就涉案面包车在遗失当日其现价值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勋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刘勋水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朱峻材返还原物,在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但因其对该车至遗失时现价值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请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勋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刘勋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继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