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段宝珠、聂文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宝珠,聂文芳,王梦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宝珠,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香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文芳,女,1997年6月24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河北省香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梦瑶,女,1998年4月18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赫哲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香河县新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宝珠、聂文芳、王梦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段宝珠、聂文芳、王梦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宝珠伙同聂文芳、王梦瑶来到香河县康宁路北段盛达铂宫小区东侧商铺,王梦瑶在外守候,段宝珠和聂文芳由窗户进入“串串叔叔”商铺内实施盗窃,将该店现金4800元人民币盗走,后三人将该赃款均分。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宝珠、聂文芳、王梦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段宝珠、聂文芳、王梦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段宝珠、聂文芳、王梦瑶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段宝珠、聂文芳、王梦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均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宝珠伙同聂文芳、王梦瑶来到香河县康宁路北段盛达铂宫小区东侧商铺,王梦瑶在外守候,段宝珠和聂文芳由窗户进入“串串叔叔”商铺内实施盗窃,将该店现金4800元人民币盗走,后三人将该赃款均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宝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3日凌晨他和聂文芳、王梦瑶出去玩时他提议去偷东西,聂文芳和王梦瑶都同意了,他们来到香河县盛达铂宫小区底商“串串叔叔”店,他和聂文芳从二楼办公室窗户进入店内,王梦瑶在外面等候,他们将靠窗的铁皮柜里的钱盗走,出去后他们将盗得的4800元平均分了;(2)被告人聂文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3日凌晨她和段宝珠、王梦瑶遛弯时段宝珠提议去香河县盛达铂宫小区底商的“串串叔叔”店内盗窃,他们跟着段宝珠来到了小区二楼,王梦瑶在外面等候,她和段宝珠从二楼窗户爬进店内二层,在一个铁皮柜子里将钱拿走,后三人在外面会合,他们三人将钱均分,每人分了1600元;(3)被告人王梦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她和段宝珠、聂文芳一起玩时段宝珠提议去香河县盛达铂宫小区底商的“串串叔叔”店内盗窃,她和聂文芳同意了,他们来到盛达铂宫小区那个店旁边的一个楼顶,她在楼顶等候,段宝珠和聂文芳从店的二层进去了,过了一会儿二人出来了,他们出去后将偷的钱平均分了,每人分了1600元;(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他是香河县“串串叔叔”连锁店经理,2017年4月3日早晨他上班时发现放在店内二层办公室铁皮柜抽屉内的5000元左右现金被盗;(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段宝珠、聂文芳、王梦瑶均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三被告人家属己将被盗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吴某,吴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段宝珠出生于1995年12月7日,被告人聂文芳出生于1997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梦瑶出生于1998年4月18日。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段宝珠、聂文芳、王梦瑶均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2)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家属己将被盗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吴某,吴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段宝珠、聂文芳、王梦瑶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宝珠、聂文芳、王梦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段宝珠、聂文芳、王梦瑶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段宝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聂文芳、王梦瑶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段宝珠虽系主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聂文芳、王梦瑶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均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段宝珠、聂文芳、王梦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段宝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聂文芳、王梦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宝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聂文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王梦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曹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