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潘中华、魏勤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中华,魏勤芳,邹玉梅,邹春丽,邹彦生,邹建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中华,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蔡县。现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勤芳,女,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玉梅,又名邹春花,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系魏勤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春丽,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系魏勤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彦生,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系魏勤芳之子。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建民,男,194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系魏勤芳的丈夫,邹玉梅、邹春丽、邹彦生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龙,男,系邹建民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上诉人潘中华因与被上诉人魏勤芳、邹春丽、邹玉梅、邹彦生、邹建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中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芳,被上诉人邹玉梅及被上诉人魏勤芳、邹春丽、邹玉梅、邹彦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邹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中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勤芳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魏勤芳、邹春丽、邹玉梅、邹彦生、邹建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魏勤芳、邹玉梅、邹春丽、邹彦生具有诉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以诉争土地系集体土地,该买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潘中华与邹建民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争土地在转让时已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2.潘中华与邹建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实属效力待定协议,但新蔡县人民政府为潘中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应视���转让协议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魏勤芳、邹玉梅、邹春丽、邹彦生辩称:一、魏勤芳、邹玉梅、邹春丽、邹彦生具有本案诉权。1.本案争议可耕地为魏勤芳等人和邹建民的家庭共有财产。2.魏勤芳与邹建民一直没有离婚。3.邹建民在平舆县人民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潘中华与邹建民之间的合同系无效的。二、本案诉争土地系耕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邹建民与潘中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邹建民辩称:我与魏勤芳等人系同一家庭关系,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开过。购买苗业山的土地时经过家庭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后购买的,我转让给潘中华时没有给魏勤芳等人协商。请求驳回上��,维持原判。魏勤芳、邹玉梅、邹春丽、邹小焕、邹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邹建民与潘中华于2010年1月29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魏勤芳与邹建民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按照习俗典礼结婚,先后生育了长女邹玉梅(又名邹春花)、次女邹春丽、三女邹小焕(2015年12月4日病逝)、儿子邹彦生,共同居住在新蔡县古吕镇××村委××二队。在魏勤芳等人与邹建民共同生活期间,邹建民于1992年3月9日、3月10分别与苗业友和苗业山、苗桂梅两家签订协议,购买两家位于该村原窑后洼大路南北相连土地两处(苗业山的土地在北边,苗业友的土地在苗业山的土地南侧),与邹建民家庭户承包地在同一大块耕地上。2010年1月29日,邹建民在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潘中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合同》,将1992年3月10日购买苗庄二队村民苗业山土地东西宽12.5米,南北长47米(由海绵厂墙外41米处往北),东至苗庄二队地界,西至生产公司墙头沟东边,南至原海绵厂墙外41米,北至原消防队路南边沿,即本案的诉争土地,以57000元转让给了潘中华。2011年3月31日潘中华将诉争土地一分为二,分别以其和妻子梅希娥的名义与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豫(新蔡F)出让(2011)第1136、11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6月24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潘中华夫妇颁发了新国用(2011)第0227、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魏勤芳于2014年9月22日分别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潘中华、梅希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65号、66号行政判决,驳回魏勤芳的诉讼请求。魏勤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10���,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魏勤芳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与潘中华、梅希娥签订的豫(新蔡F)出让(2011)第1136、11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作出(2015)驿行初字第44号、4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魏勤芳的诉讼请求。魏勤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7行终215号、216号行政判决,撤销新蔡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3月31日与潘中华、梅希娥夫妇签订的豫(新蔡F)出让(2011)第1136、11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魏勤芳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魏勤芳等人诉请确认潘中华、邹建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魏勤芳与邹建民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按习俗典礼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四个子女,已经形成事实婚姻,且在二人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土地系魏勤芳与邹建民婚姻关系存续及与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系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人对该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魏勤芳等人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对于诉争土地有资格主张权利。潘中华以魏勤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主张驳回起诉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及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邹建民在把诉争土地转卖给潘中华时,未经其他家庭共有人同意,其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规定,潘中华系城镇居民,并非北湖村委苗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与邹建民转让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邹建民与潘中华的土地转让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潘中华关于其购买的土地经政府清查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已经合法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与潘中华签订的豫(新蔡F)出让(2011)第1136号、11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豫17行终215、216号行政判决以“诉争土地原属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法律依据不充分”为由予以撤销,故潘中华依据已被撤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魏勤芳等人要求确认潘中华、邹建民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邹建民、潘中华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邹建民、潘中华各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魏勤芳、邹春丽、邹玉梅、邹彦生向本院提交:一、2017年2月21日,北湖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苗业山、苗业友转让给邹建民的地是苗庄二队的可耕地。二、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潘中华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2011)第0227号的公告,证明潘中华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新蔡县人民政府所撤销。潘中华质证称: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已经提供的邹建民与苗业山、苗业友和苗桂梅所签订的协议书,经北湖村委会盖章确认��清楚显示转让土地为洼大路,沟荒地,该协议系最初无任何纠纷时所签订的,所反映的是最原始最真实的土地状况,至于北湖村委出具的该证明,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有待查证,不排除偏向村民出具虚假证明的可能。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潘中华对该情况并不知情,庭后予以核实。邹建民质证称:对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本案诉争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是邹建民与魏勤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与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故魏勤芳等四人作为家庭财产共同共有人在本案中有权主张权利,应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豫17行初215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属集体土地,该土地是否依法转化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也就是说潘中华在与邹建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诉争土地并未依法转化为国有土地,仍属集体土地,故潘中华作为城镇居民与邹建民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潘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潘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