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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乐与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乐,魏平,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440号原告:罗乐,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3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刘剑,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5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罗乐诉被告魏平、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肆万元整)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刘剑对肆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罗乐、被告魏平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借款4万元给被告,且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保证还款,被告刘剑于2017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双方形成纠纷,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魏平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刘剑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①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②被告魏平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罗乐与魏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③被告刘剑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刘剑为魏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被告魏平对证据①、②、③三性无异议。被告魏平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刘剑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担保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乐与被告魏平系熟人关系。被告魏平私人急用,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罗乐借款,原告罗乐于同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魏平交付了40000元借款,被告罗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罗乐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2017年4月3日,被告刘剑向原告罗乐出具担保书一份“本人刘剑,男,身份证号码;自愿为魏平(身份证号码)所欠罗乐(身份证号码)40000元(肆万元整)债务作担保,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如债务人魏平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本人愿意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平、刘剑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罗乐向被告魏平提供了4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原告罗乐与被告魏平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且已生效,被告魏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罗乐要求被告魏平返还40000元借款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剑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对被告魏平的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平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刘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罗乐要求被告刘剑对肆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刘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平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罗乐要求(1)被告魏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刘剑对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剑对第一项判决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平、刘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朝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