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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品贤与洪伟斌、陈志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品贤,洪伟斌,陈志坤,王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836号原告:叶品贤,男,194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伟斌,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臣,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坤,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被告:王土根,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原告叶品贤与被告洪伟斌、陈志坤、王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品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告洪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臣,被告陈志坤、王土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品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伟斌、陈志坤、王土根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伟斌、陈志坤、王土根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5日,被告洪伟斌、陈志坤、王土根因承包建德市更楼初级中学迁建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王土根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借款数额。三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但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洪伟斌辩称,三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合伙承包建德市更楼初级中学迁建工程属实。三被告各自投入部分款项,所占份额为被告洪伟斌40%,被告陈志坤、王土根占60%。原告叶品贤系被告王土根的舅子,该80000元款项为被告王土根所投入的合伙款。现原告以借款为由起诉与事实不符。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三人共同向外借款,应当出具借条,并加盖更楼中学迁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且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9月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不符合常理。被告陈志坤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借款系被告王土根出面所借,款项用于三被告所共同承包的更楼中学迁建工程所用,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土根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负责更楼中学迁建工程财务工作,根据被告洪伟斌、陈志坤的要求向外借款用于工程,款项应当由三人共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洪伟斌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被告陈志坤、王土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2016)浙018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洪伟斌认为该案中更楼中学迁建工程项目部出具了借条,本案中仅为收款收据,故并非三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陈志坤、王土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3.对被告洪伟斌提供的借据,原告认为该借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志坤、王土根对该借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被告洪伟斌提供的竣工验收表,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竣工验收表为单项验收,且即便工程验收,也不能排除后续借款发生的可能性。被告王土根、陈志坤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借款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5.对被告王土根提供的现金日记账和其所制作的发票清单,原告和被告陈志坤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洪伟斌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伟斌、陈志坤、王土根三人合作承包“建德市更楼中学迁建工程项目部”。2009年5月15日,被告洪伟斌、陈志坤、王土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品贤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品贤与被告洪伟斌、陈志坤、王土根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洪伟斌、陈志坤、王土根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伟斌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土根单方所借。本院认为,被告王土根在项目中负责财务,本案借款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王土根,再由其投入到三被告共同承包的项目中,且该笔款项已记入财务账中。且三被告合作过程中,确有由其中一人出具载明用途为投资款的收款收据,实际为三人共同向外借款的行为。结合当事人陈述,三被告以出具收款收据的形式向外借款为惯例。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中被告王土根系经手人的身份,代表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洪伟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三被告内部如何分配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被告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伟斌、陈志坤、王土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品贤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品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洪伟斌、陈志坤、王土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