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建忠共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建忠,张凤英,王建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忠,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英,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第三人:王建荣,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再审申请人王建忠因与被申请人张凤英及第三人王建荣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忠申请再审称,2-6号房屋及棚子是王建荣出资,王建忠主建。施工方严永德等人直接与王建荣结账,严永德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并向法院出具了煤场建房协议。法院对关键证人证据不认可毫无道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不认,笔录不全,明显偏袒张凤英。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及不公正判决,维护法律尊严。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2-6号房屋及棚子系王建忠、张凤英婚姻存续期间共建,(2012)门民初字第1308号案件中,王建荣认可涉案房屋的拆迁款系王建忠夫妻共同财产,与王建荣没有关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2-6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所对应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归双方所有,依法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王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