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鼎志与刘正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鼎志,刘正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797号原告陈鼎志,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刘正木,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原告陈鼎志诉被告刘正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峰、人民陪审员胡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鼎志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正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正木向原告陈鼎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鼎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鼎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冰人民陪审员 王峰人民陪审员 胡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