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林与徐世兵刘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徐世兵,刘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488号原告:杨林,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世兵,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于,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林与被告徐世兵、刘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伟、人民陪审员严玉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世兵、刘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5年5月11日、2015年10月,被告徐世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7万元,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11万元被告徐世兵于2016年2月16日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徐世兵借到原告杨林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世兵、刘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徐世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徐世兵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11万元被告徐世兵于2016年2月16日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徐世兵借到原告杨林人民币11万元,借期限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8月17日结婚,2016年12月2日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兵、刘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林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措施费1070元,共计人民币3570元,由被告徐世兵、刘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明胜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银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