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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占辉重大责任事故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11刑申10号占辉:你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不服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以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你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事故发生于矿区,且运输石材属于整个矿山作业环节中的一环,你私自拆除运输车辆的墙板,违反了矿山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你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负责运输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且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你自认是石材厂职工,故你的主体适格,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构成条件。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你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准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