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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杨锦宏与贵州誉宏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宏,贵州誉宏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48号原告:杨锦宏,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贵州誉宏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129号1幢1单元负1层1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林。原告杨锦宏与被告贵州誉宏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誉宏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锦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十倍赔偿23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某店铺购买某酒24瓶,共付货款2376元。收货后,原告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被告答复这款产品属于职工内部福利产品,不可以在流通渠道流通,所以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经咨询某酒集团得知,某酒集团从未生产销售内供酒。综上,被告销售的该款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贵州誉宏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原告通过某网络平台向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某酒24瓶,单价99元,共支付2376元。收货后,原告以该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的客服答复该产品是属于职工内部福利产品,是不可以在流通渠道流通的,是特殊渠道,所以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后原告通过向某平台发起售后维权,退回了所支付的货款。另查,该产品的外包装标示有:某酒集团职工专用酒,生产日期见盒盖,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01,执行标准号:Q/MTJ02.30-2004。经当庭查看,该产品没有标示生产日期。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某酒集团在官网的公告公示,其中提示市场常见的“某酒”“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部队特供酒”等均属假冒侵权产品。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事项,该标签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但没有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提供了某酒集团的公告公示,称“某酒”属假冒侵权产品,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十倍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誉宏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锦宏支付赔偿金23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由被告贵州誉宏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荣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人民陪审员  陈维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仙欧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