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5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镇江源华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星全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源华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星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5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江源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西麓村(原华铝炼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傅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江苏星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联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太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镇江源华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星全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1333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72573.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也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72573.8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2民初13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