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丽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君,女,1995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金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俊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张丽君向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9,户名:张丽君)。之后张丽君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9月14日共计透支本金28384.18元。后张丽君离开原住所地,并改变联系电话,经东园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以上门催收、信函、电话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透支款项。2017年3月20日东园信用社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张丽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丽君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申请书、报案报告,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催收通知书、催收照片、信函收据、工作说明、说明、证明,还款凭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信用卡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告书及被告人张丽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的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本金合计2838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丽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张丽君能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亦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忠平审 判 员 翁添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