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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邓鑫与重庆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鑫,重庆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61号原告:邓鑫,男,汉族,1984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新,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重庆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佳华世纪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3478198G。法定代表人:胡兵。原告邓鑫与被告重庆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润汽车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韩润汽车销售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材料,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新、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润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韩润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元/月×5个月×2倍=30000元及代通知金3000元;2、被告韩润汽车销售公司支付2016年12月工资3000元。事实与理由:重庆汇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重庆润泰创业实业有限公司系袁文斌、曾强、张悸实际控制的四家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关联公司工作,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经营问题,2016年12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发现次日起大门紧锁。重庆电视台天天630栏目和腾讯新闻也于2016年12月22日、23日先后报道了被告突然关门的事实。原告截止2016年11月30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突然关门的方式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还应当支付未发的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韩润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主要举示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人事异动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2年3月22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组成,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据2大渝网新闻报道、天天630视频报道、微信、对话录音,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无任何理由突然告知原告无需再去上班,在此之前也未通知工会出面告知原告不上班的原因,自此没有再给原告提供工作机会和工作地点,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至今仍然存续。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定其真实性,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鑫于2012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关联公司从事精品加工工作,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21年3月21日。工资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部分现金领取,本人签字。2016年12月20日,被告韩润汽车销售公司经理邓丽通知原告等员工不再上班,也没有发放当月工资。原告等员工遂向重庆电视台“天天630”栏目投诉,要求被告韩润汽车销售公司给个说法,“天天630”栏目派记者前往韩润汽车销售公司经营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佳华世纪新城采访,发现各门店大门紧闭,原告等员工在门外聚集不能进入,无法工作。腾讯新闻也对此事进行了报道。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3日该委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庭审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经营困难的现状仅要求按赔偿金标准的一半支付经济补偿并提交了说明。本院认为,经查询被告没有注销或关闭,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将原告工作的门店上锁并告知原告等员工不再上班,没有告知原告合法理由,亦未再为原告提供其他工作场所,是提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现原告考虑被告经济状况不好仅要求按赔偿金的一半支付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资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部分发放现金,签字领取,据此主张其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没有抗辩,应予确认。应支付的补偿为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原告工作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也应支��工资,为3000元/月÷21.75天×14天(工作日)=1931元(保留整数)。原告主张代通知金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在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不应再主张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鑫支付补偿15000元;二、被告重庆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鑫支付工资1931元;三、驳回原告邓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星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