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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278号原告:赵某某,男,1996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金山镇。被告:廖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禄丰县金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负责人:石建民,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217640228F。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廖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白世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600元、医药费1106.57元、误工费120元×20天=2400元、交通费2人×7天×40元=560元、误餐费2人×7天×30元=42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0元×21.75×7个月=1827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27656.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01时4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面包车在禄丰城区世纪大街龙湖新城门前的交叉路口追尾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原告人、车被撞出三米多,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左面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骨折块内陷;邻近窦壁粘膜增厚;双侧上颌窦囊肿表现。原告被撞后身体受伤无法工作,在家休养并多次按照医嘱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近一个月方能自理生活。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中队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医药费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对接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均不答复搪塞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廖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因我所驾驶的云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法庭核实被保险人廖某某是否存在酒驾及无证驾驶的免责事由,如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拒赔,如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起诉的电动车修理费,应有正式的修理发票,且我方已经垫付了1313元修理费;医药费应以正式的医疗发票为准,且与本次事故有关,出院后的费用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中;误工费应提交工作证明、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及相关用工合同,如果不能提交上述材料只能按照93.7元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发票,并且与原告到医院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误餐费应明确误餐费具体费用,我方将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意见,如不能明确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如果没有我方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构成伤残,且原告主张的标准及天数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应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心里创伤的情况,对此我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廖某某车辆修理费1112元,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13元,请法庭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扣减。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CT检查报告单虽二被告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及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反驳主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及伤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因原告及被告廖某某均否认收到此款项,对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交付款凭证及定损确认书予以证实,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结合当事人对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01时4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在禄丰县城区世纪大街龙湖新城交叉路口处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云E686**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22日到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106.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廖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5月28日零时至2017年5月2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通行。被告廖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廖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修理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本院按照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三天,因其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餐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的修理费因其已进行定损并按定损金额支付修理厂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公司进行过定损,并实际支付修理费用证明材料,对此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辩解的原告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况,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成本,本案合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修理费2600元,医疗费1106.57元、误工费3天×(44019元/年÷365天)=3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116.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11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云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16.57元;二、原告赵某某剩余经济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云A**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三、因被告廖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00元,现由原告赵某某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廖某某5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游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