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会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会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677号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10257014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宁波国际金融中心*座*楼*号,*座*****楼。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慧,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会爱,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会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姜会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0元、利息16620.82元复息242.61元(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姜会爱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元;3.被告姜会爱以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顺德华庭11幢一单元602,阁02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借款时间、金额、到期日:被告姜会爱在其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两份《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六笔:2016年9月8日借款50000元,2017年9月8日到期;2016年9月9日借款30000元,2017年9月9日到期;2016年9月10日借款40000元,2017年9月10日到期;2016年9月10日借款70000元,2017年9月10日到期;2016年9月12日借款90000元,2017年9月12日到期;2016年9月8日借款980000元,2017年9月8日到期。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编号为宁通0107个额字第16090603号)项下2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0.0%;《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编号为宁通0107个额字第16090605号)项下9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5%;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借款用途:装修。四、借款交付:均于借款当日交付。五、还款期限: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到期日还本付息。六、担保情况:以被告姜会爱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顺德华庭11幢一单元602,阁02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1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前述《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405000元。2016年9月8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七、还款情况:自2017年2月起未按约付款。八、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姜会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000元、利息16620.82元,罚息242.61元。九、其他相关事实: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姜会爱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姜会爱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账户信息详情、账户账务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姜会爱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会爱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0000元,支付利息16620.82元,复利242.6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会爱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姜会爱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姜会爱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顺德华庭11幢一单元602,阁02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1)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2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会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