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5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邵佳蓓与颜博、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佳蓓,颜博,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562号之一原告:邵佳蓓,女,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博,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坝子街小区10#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兴超,该公司经理。原告邵佳蓓与被告颜博、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邵佳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委托理财本金200000元、利息3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邵佳蓓于2013年2月将200000元款项委托给被告颜博,由其代为投资,被告颜博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据。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垫付债务协议书,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原告将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所有的债权、抵押权转让给被告颜博,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被告颜博变更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后的六个月内,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垫付给原告,逾期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正常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颜博后,被告颜博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返还原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被告颜博原系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以帮助委托理财并由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垫付债务,或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邵佳蓓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据以上事实,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佳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厉峰人民陪审员拾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晶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