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东区盛业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与李学良、魏保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东区盛业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李学良,魏保川,田忠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509号原告:河东区盛业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区华龙路1299号。代表人:刘庆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民,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良,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魏保川,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田忠刚,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河东区盛业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学良、魏保川、田忠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民,被告魏保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良、田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学良因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3.5‰;由被告魏保川、田忠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魏保川在庭审时认可借款担保,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学良、田忠刚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学良、魏保川、田忠刚与原告盛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李学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75‰,按月付息,于每月的20日付清当月利息;合同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期间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如被告李学良不能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时,由被告魏保川、田忠刚代为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6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学良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盛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学良、魏保川、田忠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学良发放借款6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学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义务。现被告李学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及到期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李学良违约,除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约定利率的2倍,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学良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借款6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清偿责任。被告魏保川、田忠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良、田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东区盛业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始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3.75‰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6月28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学良已偿还的利息900元未扣除)。二、被告魏保川、田忠刚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保川、田忠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良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尤文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