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潘根山与雍建亚、周玉维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根山,雍建亚,周玉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3413号原告:潘根山,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雍建亚,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周玉维,男,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兰,女,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根山与被告雍建亚、周玉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根山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