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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传学与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学,王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416号原告:王传学,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华,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传学与被告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传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说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3万元。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写下了收条,约定借期及相关利息。借款是银行转账给被告的。经过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王立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立华向原告王传学借款23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被告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3万元,王传学(甲方)与被告王立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借款期限3,即乙方应当在2016年4月18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若乙方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应当按每天1.5%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合同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落款处由原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王立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收到现金人民币230000(大写贰拾叁万),本人将于2016年4月18日前归还”。收条落款处由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嗣后,被告王立华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收条等,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不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传学借款人民币23万元;二、被告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学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王立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