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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民廷与胡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廷,胡新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627号原告:李民廷,男,195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闽平,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胡新志,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李民廷与被告胡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廷、被告胡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8厘,3月结息一次,2015年8月3日前仅偿还了利息,尚欠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胡新志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但是当时钱不是我用的,钱是王配广用的,我打的条,利息王配广已经偿还到2015年8月3日,剩下的本金及利息应该王配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到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该借到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胡新志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8厘,三月一结息,案外人张志平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条,被告已经偿还了2015年8月3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8月3日之后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本金60000元、月息1分8厘计算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21600元。被告主张涉案借款系案外人王配广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胡新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胡新志出具的借到条可以证实,被告胡新志到期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新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院按本金60000元,月息1分8厘,计算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利息为21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利息21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借款系案外人王配广使用、应由王配广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民廷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民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胡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