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6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文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文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6147号原告: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街16号2号楼408号。法定代表人:侯纪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殿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文祺,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社保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兰(系李文祺之妻),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社保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鸿业公司)与被告李文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能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浩和申殿文、被告李文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能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祺向原告支付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14楼1门302号(以下简称302号)房屋2007年度至2008年度、2010年度至2013年度、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供暖费共计1780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890.4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以下简称鑫福海集团)、北京新北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北纬公司)、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北京市旅店公司(以下简称旅店公司)签订《北京海户屯小区锅炉房运营托管合同》,由原告向海户屯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并收取供暖费。被告居住的3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4.17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被告自2007年度开始经常欠付供暖费,除2009年度、2014年度的供暖费已支付外,截止2016年度欠付8年付供暖费共计17800.80元。被告李文祺辩称:我与妻子魏秀兰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属于低保人员,当时收费员说有低保证的可以免收供暖费,之后就没再向我要过供暖费,2009年我出去打零工挣了些钱就把当年的供暖费交了,2014年也是因此交了供暖费。我们小区的供暖温度一直都不达标,供暖单位的工作人员来测过温是13℃,很多人反映后,2009年供暖单位来社区里召开过记者招待会,同意业主买电暖器,供暖单位报销部分电费,最近一两年供暖温度有好转。2015年以前没人找过我催收供暖费,我只同意支付之后的供暖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热能鸿业公司系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热力供应。2007年8月10日,热能鸿业公司与鑫福海集团、新北纬公司、城建公司、旅店公司)签订《北京海户屯小区锅炉房运营托管合同》,主要内容为:北京海户屯小区是鑫福���集团、新北纬公司、城建公司、旅店公司共同所属的住宅小区,现将该小区锅炉经营权交给热能鸿业公司经营管理,托管经营合作期自2007年度至2022年度,供暖价格为每采暖季每平方米30元,供暖室温为18℃±2℃,供暖费由热能鸿业公司向业主收取。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京(丰锅)字第367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丰台区海户屯热能鸿业供暖锅炉房(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报的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为丰台区海户屯小区7-15号楼,燃料种类为柴油。李文祺居住的302号房屋属于热能鸿业公司供热范围内,该房建筑面积为74.17平方米,2007年度至2016年度期间的供暖费李文祺已支付2009年度、2014年度的供暖费,其余年度的供暖费未支付。庭审中,李文祺称热能鸿业公司提供的供��温度不达标,且2015年之前无人向其催收过供暖费,只同意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供暖费。热能鸿业公司认可确有业主提出供暖温度不达标问题,公司曾同意业主购买电暖器,公司负担一部分电费。本院认为,热能鸿业公司作为具有从事热力供应资格的企业,经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后对李文祺居住的302号房屋所在的丰台区海户屯14号楼提供了热力供应,热能鸿业公司与李文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热能鸿业公司应按政府规定的供热时间和温度等要求履行供热义务,李文祺应履行及时支付每年度供暖费的义务。热能鸿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的供暖年度供暖费金额应予酌减,供暖温度已达标的供暖年度供暖费应由李文祺全额支付。热能鸿业公司与李文祺之间未就延期支付供暖费应支付滞纳金作出约定,且热能鸿��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存在瑕疵,热能鸿业公司要求李文祺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文祺称2015年之前热能鸿业公司未向其催收过供暖费,热能鸿业公司提交的《供暖费缴费通知》未填写落款时间,其中标注李文祺欠付供暖费17800.80元,欠费年度为10-11、11-12、12-13、13-14、15-16、16-17,据此应认定该通知出具时间应在2016年度供暖费交费期开始后,不能证明热能鸿业公司在2015年之前向李文祺催收过供暖费,热能鸿业公司诉讼请求中2015年度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请求,本院对热能鸿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五年度、二〇一六年度供暖费4450.20元;二、驳回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元(已交纳),由李文祺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