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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行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商平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商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243号原告张商平,男,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委托代理人方逸��,男。原告张商平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养老金核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商平,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方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养老金核定行为,核定原告张商平的月养老金为人民币7,103.10元,从2016年12月起发放,并自2016年9月起补发3个月。原告张商平诉称,原告退休时职级为副处级,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都有相应增加,但被告在核定养老金时按照2014年9月原告还是正科级时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计算,降低了原告的养老金待遇水平,违反了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发〔2015〕2号文)的规定和精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养老金核定行为并重新核定养老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国发〔2015〕2号文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人社部发〔2015〕28号以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沪人社养发〔2015〕26号文中均以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等作为计发养老金的计算标准,故被告所作的养老金核定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商平于2016年7月退休,2016年11月,原告原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为原告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领养老金,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被告于11月21日受理后经审核认定,原告退休时的职务职称为副处级,退休时全部工作年限为33年6个月,其中视为缴费年限31年8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年10个月,视同缴费指数2.0730,平均缴费指数2.0533;原告退休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为人民币16,796.90元,个人职业年金帐户累计储存额为人民币24,564元;原告在2014年9月时的职务为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工资为人民币510元,级别工资为人民币1,082元。被告根据2015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5,939元的标准,和原告按照新办法计算养老金超出老办法计算部分的20%过渡比例,以及原告实际领取工资至2016年8月的事实,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养老金核定行为,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及相关材料、上海市公务员确定工资审批表、上海市公务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档次审批表���上海市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受理情况回执、机关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办发〔2015〕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5〕26号《关于实施〈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的申请后作出养老金核定行为,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计发原告的月养老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国发〔2015〕2号文为由对被告适用文件中的计算标准和养老金核定金额提出的异议和举证,不符合该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原则,以及由该文授权的职能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和被告在本案中依照适用的实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商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