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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经济联合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经济联合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苏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负责人:张绍源,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昱,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国雄,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夏琰、李宇,均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小澎,该府区长。原审第三人:苏雪梅,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庆丰经济社”)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井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云区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30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苏雪梅于1974年1月9日出生,户籍保留在广州市白云区庆丰红门楼北一巷9号。1997年3月10日与村外人士结婚。2002年10月31日因城中村转制,第三人户口农转非。2001年9月政策内生育儿子张忠晖。第三人苏雪梅的户籍至今未发生迁出、迁入、变更等情形。另查,原告已以2008年12月31日24时为成员股权配置固化界定日实行成员股权配置固化,年度股份分红为2006年至2008年每股70元、2009年每股95元、2010年每股120元和人头股800元、2011年每股200元和人头股1000元、2012年每股300元和人头股1000元、2013年每股400元和人头股1000元、2014年每股400元和人头股1000元。2009年3月6日原告修订通过《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原告依照该章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重新为第三人苏雪梅配置股份5股,并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了第三人苏雪梅2006年下半年至2014年全年股份分红共13250元,其中:2006年下半年175元、2007年350元、2008年350元、2009年475元、2010年上半年300元,下半年1100(含人头股)、2011年2000元(含人头股)、2012年2500(含人头股)、2013年3000元(含人头股)、2014年3000元(含人头股)。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苏雪梅向被告石井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请求:一、第三人应享有一切村民福利待遇;二、补发2006年至2014年的股份分红差额,金额具体如下:2006年15股×70元/股=1050元;2007年10股×70元/股=700元;2008年11股×70元/股=770元;2009年应发16股×95元/股=1520元;2010年应发16股×120元/股=1920元;2011年应发16股×200元/股=3200元;2012年应发16股×300元/股=4800元;2013年应发16股×400元/股=6400元;2014年应发16股×400元/股=6400元,合计25762元。被告石井街道办事处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石井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石井街道办事处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属于原告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并参照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颁布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经济股份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个人股权的配股原则。由2003年1月1日起,原属庆丰村农业户的村民及其子女,从年满18周岁开始配股,满一年配一股(下称股龄,一年为一股龄),男最高配股额为42股,女最高配股龄为37股,但18周岁的男女都是只配股暂不分红,满21周岁后方可参加按股份分红……”2009年3月6日通过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十一条配股原则:“一、各成员股权配置已由1993年11月通过的《庆丰村股份章程》和2003年4月27日通过的《庆丰经济股份章程》确定,不存在任何异议。二、配股原则: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股权配置并固化。以2008年12月31日24时为成员股权配置固化界定日,男成员最高配至60周岁,最高配股额为42股;女成员最高配至55周岁,最高配股额为37股。成员股权配置固化后,其配股额不再增加或减少,即实行‘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三、具体股权配置固化如下:18周岁前(即1990年7月1日后出生并已确定为待配股人员)的成员统一每人各配置5股。满18周岁后(即1990年6月30日前出生)至男成员55周岁前、女成员50周岁前的成员,在原配置股数的基数上统一每人各加配置5股……”等规定,确认第三人股份配置应为2006年配15股,2007年配16股,2008年配17股,2009年及以后配22股,故原告应补发第三人股份分红款:其中2006年875元[应发(15股×70元)-己发175元],2007年770元[应发(16股×70元)-已发350元],2008年840元[应发(17股×70元)-已发350元],2009年1615元[应发(22股×95元)-已发475元],2010年2040元[应发(22股×120元+800元)-已发1400元],2011年3400元[应发(22股×200元+1000元)-已发2000元],2012年5100元[应发(22股×300元+1000元)-已发2500元],2013年6800元[应发(22股×400元+1000元)–已发3000元],2014年6800元[应发(22股×400元+1000元)-已发3000元],合计28240元。被告石井街道办事处遂根据上述法规、规章之规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云石行决字[2016]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申请人具有被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申请人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发申请人股份分红款合计28240元。”并依法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各方行政相对人。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白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白云区政府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云府行复[2016]194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1月15日前作出。被告白云区政府查明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云府行复[2016]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石井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云石行决字[2016]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成本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合法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广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第2号令《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被告石井街道办事处有权对其辖区内第三人苏雪梅的股东资格认定及股权分配问题进行处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的成员。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是户籍登记和是否已经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权利以及是否履行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苏雪梅是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应当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第三人苏雪梅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告成员资格同等待遇,原告为第三人苏雪梅配置股份5股所依据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2009年3月6日)的相关规定,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石井街道办事处确认第三人苏雪梅是原告庆丰经济联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经济股份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和《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十一条的配股原则,认定第三人苏雪梅的股份配置应为2006年配15股,2007年配16股,2008年配17股,2009年及以后配22股,从而计算出原告庆丰经济联合社应向第三人苏雪梅补发股份分红差额2824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白云区政府通过全面审查被告石井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告石井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石井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云石行决字[2016]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白云区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6]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庆丰经济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制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部分规定与法律冲突,应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有权制定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且上诉人所制定的章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不存在与法律冲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要章程没有违法,并且没有与政策相抵触,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上诉人至今并无收到人民政府要求改正章程的通知或决定,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章程合法有效,该章程属于上诉人实施“村民自治”的合法规范文件。在上诉人至今并无收到人民政府要求改正章程的通知或决定的情形下,上诉人的组织章程就是合法有效的。在上诉人依法制定的章程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就第三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及所得收益分配问题的处理,应当以章程作为依据。上诉人制定的章程中已经就涉及第三人的股份配置作出了规定,该条款完全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制定的,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根据中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工作委员会和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石井街经济联合社实施股份固化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股份固化前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的,在1962年初至2002年10月31日出嫁的人员为体现成员,可适当配置股份,但该部分人员不属本社成员资格。也即,这部分人员并不当然地享有包括股份配置在内的成员权利,只能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视情况而定适当配置股份。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章程认定原审第三人无成员资格,属“村民自治”原则的体现,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相关组织章程无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只是户籍保留在上诉人所在地,但并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其根本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证据规则,原审第三人应就其户口保留在上诉人所在地并且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非由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要求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否履行义务,此举显然与通行的证据规则相悖,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误,原审判决不恰当,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井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我街道办事处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白云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村民待遇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街道办事处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确定的“户口加义务”标准,对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待遇进行界定。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证实:原审第三人户口保留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2002年10月31日因城中村转制,原审第三人户口农转非,未发生户口迁入迁出情况。由此,原审第三人满足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户口条件。又因我街道办事处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审查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书及证据副本,要求上诉人向我街道办事处提供不给予原审第三人股份待遇的理由,以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履行义务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户口不在本地或未履行相关义务,由此我街道办事处认定原审第三人已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综上,因原审第三人满足“户口加义务”标准,故我街道办事处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确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上诉人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综上所述,我街道办事处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云区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苏雪梅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2009年3月6日)第十一条配股原则第五点规定:为落实外嫁女有关政策要求,解决本社外嫁女成员股份,对《庆丰经济股份章程》规定进行以下调整:(1)在1994年至2002年10月31日前原已配置股份的外嫁女成员,其户籍一直未迁出庆丰村的(即户口簿是2002年10月31日“城中村”转居原庆丰村民),可重新享受未结婚前的配股,结婚后不再增配股。而在2002年10月31日前,户籍已迁出庆丰村的外嫁女成员不再具备成员资格。(2)在1994年至2002年10月31日前(即户口属庆丰村征地“农转非”的原庆丰村民),原已配置股份的外嫁女成员,其户口在2002年10日31日是庆丰村“农转非”居民户口的,可重新享受结婚前的配股,结婚后不再增配股。而在2002年10月31日前,户籍已迁出庆丰村“农转非”居民户口的外嫁女成员不再具备成员资格。(3)在2002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前这期间结婚的外嫁女成员,可继续享受未结婚前配股,其结婚后不再增配股。(4)在2008年12月31日股权配置固化前,外嫁女成员如因违反计划生育及超生的,取消其成员资格及已配股份,今后不再恢复配股,并按有关计划生育条例和措施处理。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石井街道办事处经过调查,查明原审第三人的户籍一直保留在庆丰村,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石井街道办事处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确认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责令上诉人落实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并向原审第三人补发股份分红款,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白云区政府复议维持上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上诉人行使村民自治权的前提是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各项合法权利。故上诉人制定的组织章程中关于外嫁女及其子女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规定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相抵触的部分,不能作为否定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成员待遇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根据该社章程规定不应确认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遵循“户口加义务”的审查标准,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为由而排除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则应当向被上诉人石井街道办事处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承担对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陈作斌审判员 谭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