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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兵,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四川省井研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高兵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眉山市东坡区眉青路由青神方向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在眉山市东坡区眉青路松江镇登云村6组吕某某家外路段,与行人陈某某相撞,导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高兵及被害人近亲属对此认定结果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高兵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兵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照片,被告人高兵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公信司鉴[2017]病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鼎诚司鉴[2017]毒鉴眉字第3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0359、0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登记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字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51140242017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高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兵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凌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