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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孙太云与抚远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太云,抚远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8行初6号原告孙太云,女,汉族,1949年4月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友谊县。被告抚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抚远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张子通,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淑清,市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宝民,市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孙太云不服被告抚远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太云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抚远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清、孙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远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抚政复不(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孙太云申请行政复议的抚远县公安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和抚公海决字(2006)第273号《处罚决定书》均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法医鉴定告知书》、《法医鉴定委托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孙太云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孙太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孙太云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抚远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时,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被告在听证之后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但被告没有说明不予听证的法定理由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被告认定原告对被申请人抚远市公安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法医鉴定告知书》、《法医鉴定委托书》和抚公(海)决字(2006)第273号《处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均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和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抚远市人民政府抚政复不(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听证之后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抚远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孙太云在复议申请中所提出的复议内容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据此未进入调查取证阶段,关于原告的听证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抚远市公安局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均已告知原告救济渠道,不存在未告知的问题,《法医鉴定告知书》、《法医鉴定委托书》不属于被告复议受案范围,抚公(海)决字(2006)第273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代理人张某明确表示知道该处罚内容,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所称公安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无事实根据;原告在2011年12月18日行政赔偿起诉状中即主张了对上述行政行为的赔偿权利,足以证明原告早已知道上述行政行为的存在,且早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太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孙太云向抚远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抚远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申请人孙太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抚远市公安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法医鉴定告知书》、《法医鉴定委托书》和抚公(海)决字(2006)第273号《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抚远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孙太云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重新查清事实,重新立案,追究犯罪嫌疑人翟政、翟兴涛故意伤害和诈骗的刑事责任。申请人孙太云在提起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申明,请求抚远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举行听证之后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孙太云提供了四组计42份证据。被告抚远市人民政府提供了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各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使用。本院认为,国法函(2001)21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国法函(2000)31号文件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质量的通知》中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出具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按照规定写明以下内容: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基于的事实和理由,特别要注意针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所根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阐明复议机关的意见”……原告孙太云向被告抚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即要求被告予以听证,而被告对此未予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听证是保证行政相对人申辩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一项核心制度,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号《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被告抚远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孙太云行政复议申请及听证申请后,并未组织听证亦未告知不予听证的理由,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抚远市人民政府抚政不(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被告抚远市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远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卢伟艳审判员  吴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