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秀芝、张瑞龙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芝,张瑞龙,张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2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秀芝,女,汉族,1937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恒,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瑞龙,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猛,女,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上诉人高秀芝与被上诉人张瑞龙、被上诉人张猛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高秀芝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撤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恒,被上诉人张瑞龙、被上诉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芝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本案中张瑞龙和张猛于2010年9月30日达成的协议已经过宅基地所在的小汲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原告主张其宅基证原始记载户主为张连顺,并不必然否定村民委员会确认的协议书效力,证人桑某到庭作证原告高秀芝在翻盖争议房产时有出资,认为原告是否出资并不能证明其必然对争诉宅基地享有权利”,这一认定和事实相驳。事实上宅基证上写明的使用人是张连顺,庭审时高秀芝已经提交了1987年1月颁发的宅基地证和1995年5月**日颁发的契证,足以证明这一事实。高秀芝作为张连顺的妻子,是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宅基上所建的房屋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村民委员会确认的协议书完全没有顾及到高秀芝作为房产所有人和宅基使用人的权利,是一种侵权的行为。对于村委会出示的证据虽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但一审中双方对于房屋是原拆原建都是认可的,证据中有没有签字根本就不影响这一事实的认定。桑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张瑞龙建房时高秀芝是投入了资金,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一审认定翻盖新房出资不必然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权利是错误的,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没有审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为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过于草率。因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高秀芝提供了宅基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契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高秀芝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驳回了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瑞龙、张猛承担。张瑞龙辩称,认可上诉人高秀芝的上诉理由。离婚分割财产时没想到老人的利益,我们侵犯了老人的权益,我们没有分过家,房屋和宅基地是家庭共同财产,宅基地证和契证都是父亲张连顺的名字。张猛辩称,不认可上诉人高秀芝的上诉理由,张瑞龙和张猛结婚后第二年就分家,哥哥张瑞生购买另一处房产,张瑞龙和张瑞生均已经分户,自己过日子,诉争房产已经分给张瑞龙和张猛。2010年离婚时,张瑞龙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包括本案诉争的房产,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房产系张瑞龙、张猛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的时候已经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决书生效后张瑞龙和张猛根据判决书的内容于2010年9月30日又重新签订协议书,并经小汲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并于2015年11月25日已经分户,原来户口是小汲村171号,现在的户口是小汲村168号。高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冀06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010年9月30日原告张猛和被告张瑞龙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诉讼费由张瑞龙和张猛承担。事实及理由:高秀芝和张连顺于1961年9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大儿子张瑞生,小儿子张瑞龙,大女儿张瑞霞,小女儿张瑞花。1963年6月份建房子5间,于1995年5月26日清苑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证书,1996年6月23日张连顺去世,然张瑞龙和张猛于2010年9月30日在未通知高秀芝的情况下签订了宅基地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房屋共占用的宅基地面积474.01平方米,0.71亩,该宅基地应当归张瑞龙和张猛共同所有;二、经过双方协商双方共同平均分割宅基面积各占237平方米,0.335亩。女方张猛占宅基地东侧面积237平方米。男方张瑞龙占西侧面积237平方米,双方共同从院中间东西8.35米处垒墙分开,各自使用自己的宅基地互不侵犯互不干涉”。且张猛向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2016年6月15日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6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项为“2010年9月30日原告张猛和被告张瑞龙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这一项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了高秀芝合法权益,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请求撤销(2016)冀06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请求法院支持高秀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瑞龙与张猛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1日,张瑞龙起诉张猛离婚,2010年7月15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瑞龙与张猛离婚,并判决张猛分得位于富昌乡××房屋6间,张瑞龙分得其余房屋,2010年9月30日张瑞龙和张猛就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达成了协议,主要内容是“该宅基地面积474.01平米,归张瑞龙和张猛共同共有,经双方协商双方共同平均分割宅基地面积各占237平米”该协议经宅基地所在的小汲村村民委员会确认。2016年1月8日,张猛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2016年6月15日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6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项为“2010年9月30日原告张猛和被告张瑞龙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另查明,清苑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1月颁发的宅基地证和1995年5月**日颁发的契证,户主显示为张连顺,高秀芝与张连顺系夫妻关系,张瑞龙系高秀芝与张连顺之子。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张猛提出高秀芝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期限之规定,故对张猛提出高秀芝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中张瑞龙和张猛于2010年9月30日达成的协议已经过宅基地所在的小汲村村民委员会确认,高秀芝主张其宅基证原始记载为户主为张连顺,并不必然否定村民委员会确认的协议书效力,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出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所有证明内容均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说明证明的真实性,对双方出示的证明均不予采信。证人桑某到庭作证证明高秀芝在翻盖争议房产时有出资,高秀芝是否出资并不能证明其必然对争诉宅基地享有权利。综上所诉,高秀芝请求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冀06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证据不足,其所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秀芝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秀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主张所依据的均为原审所质证过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位于小××号的房屋,已经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系张瑞龙和张猛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经予以分割。关于宅基地,张瑞龙和张猛于2010年9月30日达成的协议已经过宅基地所在的小汲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高秀芝以诉争房产的宅基证、契证登记的使用人是张连顺,且该房产翻建时其出资,由此主张诉争房产及宅基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张瑞龙和张猛予以分割侵犯其权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秀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秀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皓审判员 郑 东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