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罗明龙与胡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龙,胡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030号原告:罗明龙,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胡鹏,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罗明龙与被告胡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原告为被告在江苏南通安装电梯,双方结算,被告欠其65000元劳务款,后被告分两次付其6500元,下欠585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许诺2017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585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原告为被告在江苏南通安装电梯,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共计65000元,后被告付原告6500元,下欠585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罗明龙现金伍万捌仟伍佰元整(58500.00元)胡鹏2017.1.26以此为据,2017.5.1号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安装电梯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下欠劳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承诺2017年5月1日付款,其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明龙下欠劳务款5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胡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怀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辰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