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4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县支行(以下简称沂源农行)与被告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勇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9日利息28633.25元,共计78633.25元;2、诉讼费由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5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尚欠逾期本息78633.2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贵院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李勇向沂源农行申请小额贷款,用于养殖业,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19200900239717。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2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到李勇在沂源农行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年利率为8.52800%。李勇未能偿还于2012年8月23日到期的单笔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7年3月29日产生利息28633.25元。本院认为:沂源农行与李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沂源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李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李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截至2017年3月29日利息28633.25元。三、被告李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30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计883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