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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洁与陈会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洁,陈会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590号原告:刘洁,男,汉族,1958年5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身份照明13020419580503301X。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峰,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博古其镇28团。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36328587R。负责人:王来臣,该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颖,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洁诉被告陈会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唐山中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立群、被告陈会峰、被告燕赵财险唐山中支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委托代理人刘开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陈会峰驾驶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兴源道由南向北横穿驶入兴源道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兴源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洁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洁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陈会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治疗费32668.47元(门诊费2625.01元、住院费21907.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其他诊疗费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3287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拖车费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8918.0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8918.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会峰辩称,我垫付了3100元的医药费。被告燕赵财险唐山中支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我司只承担交强险项下1万元的赔偿限额。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等损失过高,队员不合理部分应剔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我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辩称,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限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需扣除交强险以外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过高,应该按6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治疗天数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4时00分许,被告陈会峰驾驶冀B×××××号车沿本市兴源道由南向北横穿驶入兴源道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兴源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洁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原告刘洁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会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洁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刘洁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伤肢禁止负重,行前臂吊带保护,胸部胸围保护;一个月后周三上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2月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临床鉴定:被鉴定人刘洁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24668.47元(其中被告陈会峰垫付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1765元(3578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73225.60元(26152元×20年×1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75元,综上共计134274.07元。另查明,被告陈会峰驾驶的冀B×××××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燕赵财险唐山中支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会峰,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在平安财险唐山中支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陈会峰,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134247.0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入院、复查、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500元。被告陈会峰驾驶的冀B×××××号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4165.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108.47元;三、驳回原告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赔偿金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陈会峰垫付款3100元;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