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6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6989吴建华与朱国海、糜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朱国海,糜广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989号原告:吴建华,男,195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海,男,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糜广珍,女,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吴建华与被告朱国海、糜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海、糜广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国海、糜广珍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7.2%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国海、糜广珍负担。事实及理由:其为私营企业主,而朱国海为其员工。朱国海自2004年起,多次以家庭建房为由,向其借款,截止2009年2月6日,累计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并由朱国海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朱国海与糜广珍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朱国海、糜广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5月31日,朱国海向吴建华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有朱国海向吴建华借人民币¥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利息百份之零点陆,到2005年底一次性还清”。2005年4月27日,朱国海向吴建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建华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到4月30日归还吴建华”。2005年6月19日,朱国海向吴建华借款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借¥柒佰元正(700.00)”。2006年1月27日,朱国海向吴建华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吴建华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00元)”。2009年2月6日,朱国海向吴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吴建华人民币6万元正(陆万元),在2009年6月底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还,后果自负”。2009年6月16日,糜广珍向吴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朱国海向吴老板借人民币陆万元,还款日期到房子拆迁,拿到钱归还”。朱国海与糜广珍于198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庭审中,吴建华陈述,2009年2月6日《借条》上的60000元款项并未实际出借,系朱国海对之前4笔借款金额的再确认。而之前4笔实际交付借款52700元,之所以在2009年2月6日《借条》会记载为60000元,是因为未交付部分的7300元算所是对之前借款的利息,一并计入后期的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国海向吴建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吴建华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分4次仅向朱国海交付了借款共计52700元,但朱国海在2009年2月6日《借条》上对于借款总数确认为60000元,未交付部分的7300元作为之前借款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而该7300元的利息对于之前的借款本金,属合理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朱国海应按照2009年2月6日《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即60000元进行还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朱国海并未还款,吴建华要求朱国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糜广珍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吴建华向朱国海实际出借的4笔借款均发生于朱国海与糜广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糜广珍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4笔实际发生的借款总金额仅为52700元,但糜广珍于2009年6月16日,以其个人名义对于朱国海的60000元借款再次进行了确认,虽然当时其已与朱国海离婚,但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为其真是意思表示,属债务加入,故本院认定,对于朱国海的60000元借款,糜广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实际发生的4笔借款中,仅有2004年5月31日的35000元约定有利息0.6%,其余均未约定利息。而对于该0.6%的利息系年息还是月息,按常理推断,若借款年息为0.6%,显著偏低,故本院认定该0.6%的利息约定为月息,即年息7.2%。因朱国海、糜广珍在2009年重新确认借款时,对于利息未有进一步的约定,故吴建华提出的要求朱国海、糜广珍承担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7.2%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朱国海、糜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海、糜广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吴建华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7.2%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900元,由被告朱国海、糜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晓锋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