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苏州森朵家具布艺装饰有限公司与陆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森朵家具布艺装饰有限公司,陆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643号原告:苏州森朵家具布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劳动路28号2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琴,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琴,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庆,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森朵家具布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朵公司)诉被告陆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琴、被告陆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40700元(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值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不当得利请求为民间借贷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划入22万元,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催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1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22万元,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占林与被告是恋爱关系就没有打借条,之后在被告诉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对此22万元不予处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陆艺辩称:对收到22万元款项事实无异议,该款项实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占林与陆艺之间的往来,占林通过原告账户向陆艺转款,陆艺收款后将等额款项按占林指示已全部付至占林的姐夫朱小弟处。原告法定代表人占林与陆艺在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恋爱关系,而原告与陆艺之间并没有任何交易关系,原告转账给被告22万元是占林指示所为。而且同类性质的款项往来不止一次,除涉案22万元外,占林还通过原告账户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陆艺出借给占林的款项144000元。综上,涉案款项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占林与陆艺曾系恋人关系而起,现发生纠纷也因占林与陆艺在双方借贷纠纷中其不当抗辩未获支持而引发,其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森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林与被告陆艺于2012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了陆艺诉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陆艺请求判令占林归还借款17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本院就该案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占林给陆艺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占林向陆艺借170万元,做房子首付,愿归还时期为2013年9月1日之前,过时为市场行情付利息,愿多付5万元做感谢。占林342426198309034666,2013.3.12。”该案审理中,陆艺提供了上述170万元的构成证据,其中一份为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陆艺于2013年1月28日向占林担任负责人的森朵公司支付144000元。占林就该笔款项表示收到了,但是认为是陆艺归还的欠其22万元的借款。占林提供了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证明占林在2013年1月11日通过其所在的森朵公司借给陆艺22万元,陆艺在2014年1月28日归还了14.4万元,尚欠7.6万元应在该案中抵扣。陆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22万元与本案是没有关系,22万元已在2013年2月9日经占林的指示陆艺转账给了占林的姐夫朱小弟20万元,已经归还完了。故2013年3月12日双方通过借条对以往所有往来款项的确认占林还欠陆艺170万元。占林对于陆艺所称20万还款经其指示转入朱小弟账户不予认可。双方另就其他借款构成明细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就该案审理认为,占林在同居关系期间向陆艺出具借条,并写明170元借款的用途是“做房子首付”。根据双方的相关陈述及已查明事实,占林已经购买了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329号太阳星辰花园三区72幢901室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陆艺让占林书写借条的行为表明陆艺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因双方之间发生的金额较大,陆艺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170万元的实际交付过程,且在2013年8月4日双方签署的协定中,也载明“陆购买款170万元”。综上,陆艺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事件的来龙去脉。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本院认为陆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大,对陆艺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陆艺有权要求占林偿还……至于占林提出在2013年1月11日通过其所在的森朵公司借给陆艺22万元,而陆艺抗辩此2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涉及到案外第三人,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遂依法判决:一、占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艺归还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占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艺支付5万元。占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朱小弟系原告森朵公司的股东,亦系原告森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林的姐夫。2013年2月9日,陆艺转账给了朱小弟20万元。审理中,本院通知原告森朵公司通知朱小弟到庭接受调查,但在调查时间朱小弟未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森朵公司与被告陆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情形下,被告已归还款项如何认定。原告森朵公司主张原告借给被告22万元,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占林与被告曾经系恋爱关系,故未出具借条,陆艺与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就该22万元未予理涉。被告陆艺主张该22万元系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占林间借贷关系,其已受占林指示转账归还至占林的姐夫朱小弟账户20万元,已经归还完毕,故2013年3月12日占林向陆艺出具170万元借条时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森朵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林与被告陆艺曾经系恋爱关系,森朵公司、占林与陆艺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本院关联案件已就占林与陆艺间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查判决,该案判决并未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22万元借款,该款项由原告森朵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至被告陆艺账户,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已初步举证,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事实并无异议,但其主张该借款为原告森朵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林所出借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森朵公司与被告陆艺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已归还款项问题,被告主张按照占林的指示归还至朱小弟账户20万元,基于朱小弟系原告森朵公司的股东及占林的姐夫身份,本院通知森朵公司通知朱小弟到庭接受调查,但朱小弟并未如期到庭,原告经本院通知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就被告对上述支付朱小弟20万元系对本案借款的归还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其他借款的归还,被告主张关联案件170万元已就占林、陆艺间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但该借条并无明确两人结算的意思表示内容,被告又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余款的归还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按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森朵家具布艺装饰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森朵家具布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苏州森朵家具布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736元、被告陆艺负担4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陆艺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家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2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