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行审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联合汇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联合汇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行审292号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陵县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永,局长。被申请人联合汇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鲁城镇西石门村。法定代表人张闻奇,经理。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3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6〕第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6〕第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兰陵县鲁城镇西石门村土地建锅炉房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你公司退还违法占用的1956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你公司在违法占用的167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3、没收你公司在违法占用的282.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你公司非法占用的1956平方米土地处以54396元人民币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罚款义务,但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1项、第2项、第3项义务,申请人又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第1项、第2项内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经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退回的土地1956平方米中包括没收非法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282.6平方米,对该部分违法占用土地的退还,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对剩余超占土地1673.4平方米的退还问题及拆除非法建筑问题,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6〕第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退还土地1673.4平方米(实际超占1956平方米,减去符合规划的非法占地面积282.6平方米)和拆除非法占用167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部分,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强���执行内容由兰陵县鲁城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审 判 长 左耀新人民陪审员 秦纪伟人民陪审员 孙士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