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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晋知、韩建志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晋知,韩建志,赵西台,王君芝,枣庄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晋知,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建志,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西台,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君芝,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枣庄光明大道3696号。法定代表人孙法远,局长。再审申请人孙晋知、韩建志、赵西台、王君芝(以下简称孙晋知等四人)因诉被申请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行终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晋知等四人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处罚决定的全部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处罚决定的全部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遭到拒绝。2.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处罚决定的全部内容。3.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为了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前三项内容向枣庄市高新区管委会进行了请示,并就后续处理情况予以说明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向枣庄市高新区管委会进行请示以及关于该事项的后续处理情况说明,是政府履行相关职能的内部沟通问题,不能免除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4.本案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仍然存在,一、二审法院根据国土部门的信访答复意见认定本案所涉土地违法问题已依法调查处理到位,与事实不符。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就涉案处罚决定的全部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其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2.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行终21号行政判决;3.依法予以改判;4.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孙晋知等四人的举报,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就枣庄雨仕机械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后作出处罚决定。在枣庄雨仕机械有限公司超过催告履行期限仍未履行的情况下,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就处罚决定的全部内容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故由于受案原因,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就处罚决定中的第四项即罚款项向人民法院重新提出了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予以执行的行政裁定。为了解决执行处罚决定全部内容的问题,枣庄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就处罚决定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即退还土地、没收及拆除建筑物的问题向枣庄市高新区管委会进行请示。2014年12月,枣庄高新区管委会经研究形成意见:对枣庄雨仕机械有限公司在违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兴城街道办事处为主进行拆除。至此,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三项内容向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进行了请示并形成了研究意见,就第四项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故,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孙晋知等四人起诉要求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即执行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三项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孙晋知、韩建志、赵西台、王君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晋知、韩建志、赵西台、王君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