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王某某、徐某与安宁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徐某,安宁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525号原告:徐某某,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王某某,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徐某,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安宁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街道政府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周明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演、杨雨,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某某、王某某、徐某诉被告安宁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红伟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昆明前卫西路云南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月光宝盒售楼部,就位于安宁市太平镇博欣地产项目:天籁郡小区.揽翠庭(1期)36栋住宅楼第4层401号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总价款为3429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额支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现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到2017年5月31日止延期交房的违约金625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交纳购房款的“收据”、本院民事判决一份,欲证实我方与被告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违约,本院已经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王某某、徐某与被告安宁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安宁市太平街道天籁郡小区·揽翠庭(I期)36幢第4层401号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4290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双方就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42905元。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故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62579元。2016年11月23日,本院以(2016)云018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就违约金的计算,因被告至今未按约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被告按每天50元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即2016年1月1日起至1月30日止,共计30天,每天按50元支付违约金,合计为人民币1500元;逾期交房30天后,被告按原告方已付款的0.05%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365天,每天按171.45元计算(原告方已交购房款人民币342905元×0.05%)违约金,合计为人民币62579元。综上,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62579元相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本应予以支持,鉴于上一案已经支持,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宁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王某某、徐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62579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为682元,由被告安宁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述第一条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