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茂成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成,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艾海提江·艾合买提,邹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61号原告:张茂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新疆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宏,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机构代码01019850-8,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1号。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华,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张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1019848-7,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姜毅,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第三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第三人:邹鹤,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吴莉,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茂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乌市国土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房产局)、第三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邹鹤房屋登记一案,原告张茂成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乌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乌市国土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茂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乌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黎华、张沩,被告乌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第三人邹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1日,被告乌市房产局为第三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颁发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6X**号房屋产权证。原告张茂成诉称,2012年3月1日,祖某持伪造的公证授权委托和被告乌市房产局违法为原告补办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5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早已串通好的艾海提江·艾合买提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向被告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被告乌市房产局将原告张茂成位于沙依巴克区长江路X号东方花园X栋X层X室的房屋转移登记在艾海提江·艾合买提名下。2012年3月8日,艾海提江·艾合买提又将该房产抵押给了邹鹤。被告乌市房产局在给申请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并没有尽到合法审查的义务,违反程序,违法办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乌市房产局给艾海提江·艾合买提颁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X号东方花园X栋X层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6X**号)。原告张茂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2.张茂成和赵某结婚证复印件3.户籍卡复印件,证据1至3证明张茂成和赵某是夫妻关系,而不是陈某和张茂成是夫妻关系,原告没有委托祖某办理转移登记,其持有的手续是伪造的。被告乌市国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转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1日,我局于2016年11月30日之后接管不动产登记业务,所以前期的房屋登记行为是被告乌市房产局完成,我局没有责任。二、涉案房屋房产档案资料显示原告夫妻二人自己向他人公证授权,授权受托人即祖某可以代其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而被告房产局也是审查了公证授权委托书、原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才为第三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办理的房产转移登记,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行政行为合法正当。三、原告称祖某伪造公证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告房产局违法补办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既没有提供有认定该公证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鉴定报告,也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认了被告房产局补办房产证的行为属违法。如果祖某真的伪造了公证授权委托书,那么原告的损失也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而不是提起该案的行政诉讼。综上,被告乌市房产局依法行政,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明确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职责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2.乌鲁木齐房产大厦业务办理告知单,证明被告乌市国土局从2016年11月30日才开始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被告乌市房产局辩称,一、2012年2月26日,祖某作为委托人张茂成、陈某夫妻的受托人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新证民字第001843号授权委托公证书向我局申请张茂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X号东方花园X栋X层X室房屋遗失补证登记业务,并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张茂成、陈某及祖某身份证明复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新证民字第001843号授权委托公证书、乌鲁木齐晚报遗失声明及翻译件,我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张茂成补发了该套房屋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5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2012年3月1日,祖某作为张茂成、陈某夫妻的受托人与买受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共同向我局申请张茂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X号东方花园X栋X层X室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张茂成、陈某、祖某及艾海提江·艾合买提身份证明文件、张茂成2O12315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新证民字第001843号授权委托公证书、祖某作为张茂成、陈某夫妻的受托人与艾海提江·艾合买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我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艾海提江·艾合买提颁发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6X**号房屋所有权证。三、2012年3月2日,抵押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与抵押权人邹鹤共同向我局申请位于东方花园X栋X层X室房屋抵押登记业务,我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向抵押权人邹鹤颁发了乌房他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05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四、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审慎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境外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前款所称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军(士)官(兵)证,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据此,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我局在办理房屋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了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且该授权委托公证书经公证处联网信息系统上传至我局,足以使我局相信该授权委托是真实有效的,我局认为已经尽到合理审慎审查的职责。五、2O13年12月,我局向有关公安部门报案。2O14年5月,公安部门已对祖某、艾海提江·艾合买提等四人涉嫌诈骗、伪造国家公文一案立案侦查。我局在受理张茂成委托代理人祖某遗失补证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过程中,对其持有的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张茂成、陈某夫妻授权委托《公证书》,分别在自治区公证处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网系统中进行了核实,自治区公证处网上上传信息核实属实,足以使我局相信授权委托系张茂成、陈某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房屋登记申请资料不存在“一致性”与“权利冲突”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我局受理申请,核发补证、办理转移登记,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合理审慎”审查职责。请求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乌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2016)新0105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及(2016)新01行终26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乌市房产局为原告张茂成补发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5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房屋权属申请表,证明祖某作为委托人张茂成、陈某夫妻的受托人与买受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共同向被告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张茂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X号东方花园X栋X层X室房屋的转移登记。3.身份证明文件,证明申请人向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了身份证明文件。4.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5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申请人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5.契税完税证,证明申请人已完税。6.委托公证书,证明祖某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新证民字第001843号授权委托公证书代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业务的。7.房屋权属申请表,证明抵押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与抵押权人邹鹤共同向被告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X号东方花园X栋X层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8.身份证明文件,证明申请人向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了身份证明文件。9.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6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图片,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10.房产抵押合同,证明申请人自愿达成抵押协议。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三人邹鹤述称,被告乌市房产局办理他项权证和转移登记时时尽到了审查义务,同意被告乌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邹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6X**号房产证,证明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的真实性。2.乌房他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05X**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他项权证是合法。第三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未到庭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茂成对被告乌市国土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乌市房产局、第三人邹鹤对被告乌市国土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张茂成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至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张茂成的身份证是伪造的,张茂成的爱人不是陈某,公证书是伪造的。被告乌市国土局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邹鹤对被告乌市国土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乌市国土局对原告张茂成提交全部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复印件。被告乌市房产局对原告张茂成提交全部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复印件。第三人邹鹤对原告张茂成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原告张茂成对第三人邹鹤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乌市国土局、乌市房产局对第三人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国土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张茂成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对第三人邹鹤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茂成是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07013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X号东方花园X栋X层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2月26日祖某以原告张茂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乌市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茂成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X号东方花园X栋X层X室的房屋办理遗失补证登记。被告补发了所有权人为原告张茂成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5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8日祖某以原告张茂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原告张茂成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X号东方花园X栋X层X室的房屋转让给艾海提江·艾合买提,并以原告张茂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张茂成、艾海提江·艾合买提、祖某的身份证明、(2012)新证民字第001843号公证书、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5X**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乌鲁木齐市房产转让书等材料,被告乌市房产局乌市房产局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颁发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6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2日艾艾海提江·艾合买提与邹鹤就该房屋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3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决定对祖某、艾海提江·艾合买提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另查明,祖某持有的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新证民字第001843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张茂成、陈某委托祖某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X号东方花园X栋X层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遗失补办手续并代签房产转让、过户手续,代办上述房产的网上交易,资金监管手续,代收售房款等相关手续。庭审中,被告乌市房产局确认: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核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从未出具过(2012)新证民字第001843号公证书。另查明,2016年9月9日,我院作出(2016)新0105行初60号行政判决,以祖某在申请遗失补证时提交的公证委托书系虚假公证书,乌市房产局为张茂成补发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5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为由,确认被告乌市房产局颁发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5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12月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行终265号行政判决,维持我院(2016)新0105行初60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境外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庭审中已经查明,祖某以原告张茂成的代理人身份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公证委托书系虚假公证书,而被告乌市房产局依据祖某提供的不实材料,为原告张茂成和第三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办理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颁发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6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另外,我院(2016)新0105行初60号行政判决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乌市房产局为原告张茂成补发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5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乌市房产局为第三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颁发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6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转移前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补发行为违法而失去其合法性基础,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颁发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16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