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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健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健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健美,曾用名吴建明,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上饶市价格认证检测管理局职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上饶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贤良,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健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赣112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健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吴健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左右,被告人吴健美与胡某1确定了情人关系,在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滩头租用一处民房同居。2014年,被告人吴健美通过胡某1的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郭某,并自称叫吴某2,在上饶市纪检委担任领导职务。取得郭某信任后,被告人吴健美以经商、提拔、工作需要等虚假理由,多次向郭某借款,郭某在胡某1在场情况下陆续借给郭某数十万元。2014年10月,被告人吴健美对被害人郭某假称其有关系可以承揽到三清山机场的护栏工程,意欲骗取郭某钱款。在郭某表示出极大兴趣后,被告人吴健美让童某1(另案处理)冒充上饶市委领导的”陈秘书”,共同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欺骗,称欲取得机场工程需支付活动费20万元、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工程将会在2015年春节后拿到。为此,被害人郭某先后交给被告人吴健美120万元。2015年2月初,被害人郭某发觉被骗,遂要求”陈秘书”和吴健美退钱。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4年除夕),在郭某的要求下,吴健美以吴某2的虚假身份出具给郭某191.6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害人郭某一直催促被告人吴健美还款,吴健美以各种理由推托,截止2015年7月11日,被害人郭某又陆续汇给被告人吴健美十余万元。2015年6月,因郭某无法联系到吴健美,便让胡某1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了208万元借条、6月30日出具12万元借条。交付款项分现金给付和转账支付,现金支付地点有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被告人吴健美的出租屋、上饶市政府大楼门口、董团乡仙山村等地。2015年7月22日,被害人郭某向上饶市公安局上饶经济开发区分局报警称被诈骗,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立案决定。2015年8月3日,被害人郭某将被告人吴健美扭送到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健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其系上饶市委纪检委领导干部身份取得被害人郭某的信任后,以需要经商、提拔及找关系承揽工程等虚假理由,骗取郭某人民币20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根据胡某1出具给郭某的208万元的借条及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胡某1的证言,指控该208万元系诈骗款项,因被告人吴健美予以否认,而胡某1系利害关系人,公诉机关并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故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吴健美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胡某1出具的208万元借条不应认定系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郭某因本案所遭受的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健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吴健美上诉称,一、其与郭某之间的203.6万元,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存在诈骗行为,因此判其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当;其次,涉案金额不符合实际,欠条是被害人郭某强迫其违心写下的;再次,其向郭某借款除了用于填补赌债,剩余的90万元被他人骗走了。辩护人罗贤良辩称,首先认定上诉人吴健美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诈骗金额有异议。上诉人吴健美对被害人郭某的诈骗金额应该为120万元,其他的钱应该属于吴健美和郭某的民间借贷,不宜认定诈骗的数额;其次,对上诉人吴健美量刑畸重。上诉人吴健美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原审判处上诉人吴健美有期徒刑十三年过重,二审应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吴健美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郭某陈述;3、证人童某1证言;4、证人胡某1的证言;5、证人涂某的证言;6、证人奚某、孔某的证言;7、证人吴某1的证言;8、郭某、胡某1的辨认笔录;9、奚某、孔某的辨认笔录;10、郭某与吴健美的短信记录;11、郭某与陈某(音)的短信记录;12、上饶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饶市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3、吴健美的户籍信息;14、工商银行上饶水南支行的汇款凭证;15、吴健美(吴某2)出具的191.6万元借条复印件、胡某1出具的12万元、208万元借条复印件;16、胡某1号码为62×××1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胡某1号码为62×××09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7、侦查机关从童某1处扣押的银行卡15张、吴健美的假身份证一张。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吴健美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上诉人吴健美,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伪造身份证,以假名吴某2与被害人郭某等人交往,虚构其在上饶市纪委上班并担任领导职务,骗取郭某信任,虚构经商、提拔、承揽工程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郭某钱款,用于赌博、挥霍,上诉人虽出具了借条给被害人,但至案发也不还款,还设法躲避被害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因此,其称其与郭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诈骗数额,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认可,并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称涉案金额不符合实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有认罪、坦白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作考虑,本院不再作重复评价,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刑期,原审已综合考虑了本案的事实与情节,量刑适当,辩护人认为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健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享华审判员  陈 荣审判员  韩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项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