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麻某某、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麻某某,靳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680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系该行资产部主任。被告:麻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9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靳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生,住项城市。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麻某某、靳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某、靳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麻某某2012年5月13日在我行贾岭分理处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2013年5月12日到期,担保人靳某某、吴某某,经我行清收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约还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麻某某及担保人靳某某、吴某某偿还所欠本金136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麻某某、靳某某、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具体住址;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麻某某借款的金额50000元及期限、利率及被告靳某某、吴某某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还款明细表及电子凭证,证明被告麻某某从2012年5月13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2日,偿还部分本息后,还下欠我行借款本金13600元,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及罚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庭审及原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被告麻某某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项约定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第一条第1.4项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有靳某某、吴某某作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2项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费用,第5.5.1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5.2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麻某某于2012年5月13日通过自助方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9.184%,于2013年5月12日到期。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0元,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麻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靳某某、吴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已超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期限,故被告靳某某、吴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136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9.184%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秀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潇辉 搜索“”